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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還款成功收回貸款案例

發布時間:2022-05-21 05:17:41

A. 同一債權的雙重擔保。。幫我分析一下這個案例吧~高分!!

1. 保證人安溪賓館與抵押人王升記、柯碧華,三人之間應承擔連帶責任。
王升記、柯碧華僅以提供的房屋為限承擔擔保責任,安溪賓館以其所有財產為限承擔擔保責任。
任何一方承擔擔保責任之後,對超出自己應承擔范圍的責任,有權向另外兩方追償。
2. 不構成侵權。連帶保證沒有先訴抗辯權,而雙方已以在保證合同中約定銀行有此權利。
3. 抵押人王升記、柯碧華以提供的房屋為限承擔擔保責任,具體承擔的數額應根據債權人的主張。請問起訴狀中,本訴原告是怎麼主張的? (最終的責任承擔上,原則上由三方擔保人均分。)

相關法律條文:
1. 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第三人擔保之間為連帶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2. 連帶保證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不須訴訟方式。雙方的約定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銀行劃款未侵權。
《擔保法》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3. 抵押人僅以抵押物為限承擔擔保責任。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十一條規定:主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權。

B. 擔保人主動還了逾期多年的貸款,還款後可以追償嗎

還款後可以向被擔保人追償。
1、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2、保證人之所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是因為其根據合同承擔了保證責任,先行替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但並非保證人自身欠債權人的債務。
3、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實際上就取代了債權人的地位,保證人有權在其承擔責任的限度內向債務人追償。
4、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對主債權的判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 一般訴訟時效2年。

溫馨提示:以上信息僅供參考,如您需解決具體問題,建議您詳詢法律領域專業人士。
應答時間:2022-01-21,最新業務變化請以平安銀行官網公布為准。

C. 連帶責任擔保人還款後能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

可以。

《最高法院關於擔保法的解釋》

第二十條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3)保證人還款成功收回貸款案例擴展閱讀:

案例:

2015年1月,小周向福鼎市某銀行借款10萬元,並找來妻子小春和小麗、小華與該銀行簽訂《個人保證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妻子小春和小麗、小華作為該筆借款的擔保人,擔保包括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款項的還款義務,約定擔保期限為2年。

一個月後,福鼎市某合作社聯合會出具擔保函,為小周向福鼎市某銀行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限同樣為2年。在該銀行向發放了10萬元貸款後,小周在借款期限屆滿後沒有按時履行還款義務。2016年6月,作為擔保方的福鼎市某合作社聯合會向福鼎市某銀行代償了共計83157元的借款本息。

隨後,福鼎市某合作社聯合會行使其追償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小周、小春、小麗和小華共同償還83157元的借款本息,並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同時請求判令小麗、小華在小周、小春夫妻二人無法償還代償款項後,對不能受償的部分分別承擔三分之一的償還責任。

法院最終判決被告小周、小春償還原告福鼎市某合作社聯合會代償的借款本息83157元,並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若被告小周、小春未能償還代償款項,由被告小麗、小華分別對不能受償的余欠代償款中的四分之一份額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D. 借款人和出借人在擔保期內達成還款協議,保證人還

本合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微微明確責任、恪守信用,簽訂本合同,並保證共同遵守
借款條款
第一條借款金額和期限
1.1本合同項下的借款金額為人民幣(大寫),(小寫)。
1.2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為個月,自年月日起至年
月日止。實際借款日與到期日以借據為准。借據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條利率
借款利率為年息%
第三條借款用途
本合同項下的借款用於
第四條提款
4.1借款人一次提取全部借款。
4.2借款人提款當日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據。
第五條還款
5.1合同各方協議選擇以下第種還款方式
1、借款到期一次償還本金;2、分次還款,還款計劃見補充條款。
5.2計息、還息方式為
5.3借款人應在本合同約定的信息日和還款日足額還款至出借人指定的下列帳戶:
借款人需保證銀行存款憑據或其他付款憑據作為還款、付息的證明
保證條款
本合同項下借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證擔保時,保證人承諾並遵守如下條款:
第六條:保證方式
保證人自願向出借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第七條:保證范圍
保證人的保證范圍是:本合同項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罰款、違約金、補償金、出借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應付的費用。
第八條:保證期限
保證期間為本合同項下借款到期之日起六個月。
抵押條款
本合同項下借款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時,抵押人承諾並遵守如下條款:
第九條:抵押物
9.1抵押人自願向抵押權人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物詳見《抵押物清單》。
9.2《抵押物清單》對抵押物價值的約定,並不作為抵押權人依合同對抵押物進行處分的估價依據,也不構成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任何限制。
9.3抵押權人抵押權的效力及抵押物長生的孳息、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附屬物、添加物,以及因抵押物的損毀、滅失或被徵收、被徵用等而產生的保險金或其他形式的代替物。
9.4抵押人應妥善保管和使用抵押物,保證抵押物的完好,抵押權人有權隨時檢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情況,抵押人應予配合。
9.5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將抵押事實告知承租人,且出租期限不得長於貸款期限。以其他方式處分抵押物的,應事先通知抵押權人,並將抵押事實告知買受人等相關人員。由此取得的收益,按照第9.8條的約定處理。
9.6抵押物發生或可能發生損毀、滅失的,抵押人應及時告知抵押權人,並立即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及時向抵押權人提交有關主管機關出具毀滅、滅失的證明。
9.7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應立即停止其行為;造成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人應及時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9.8抵押人所獲得的抵押物的賠償金、補償金、保險金以及處分抵押物所得的收益,抵押權人有權選擇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A、提存或提前清償借款人在本合同項下的債務;
B、存入抵押權人指定帳戶,一擔保借款人債務的履行;
C、用於修復抵押物,一恢復抵押物的價值;
D、雙方約定的其他方式。
9.9抵押人因隱瞞抵押物存在權屬爭議、被查封、被扣已設定抵押或一出租等情況,而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應向抵押權人予以足額賠償並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條:擔保范圍
抵押擔保范圍包括:本合同項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罰金、違約金、補償金、出借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應付費用。
第十一條:抵押登記
11.1本合同簽訂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及時到有關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登記證明在借款全部還清之前由抵押權人保管;抵押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依法進行變更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辦理變更登記。
11.2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完畢各項義務後,抵押權人應積極協助抵押人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抵押物的處分
12.1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權人有權將抵押物拍賣、變賣,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或按第9.8條約定的其他方式處理;或經與抵押人協商將抵押物折價以抵償借款人所欠債務:
A、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償;
B、發生第9.7條所述情形,抵押人未及時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C、抵押權人依法可以處分抵押物的其他情形。
12.2處分抵押物的所得在償還抵押擔保范圍內全部全部責任後還又剩餘的,抵押權人應將剩餘部分及時退還抵押人。
12.3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時,抵押人應予以積極配合。
12.4抵押權人在處分抵押物過程中產生的實現債權的費用,應當從拍賣或者變賣價款中優先扣除。
質押條款
本合同項下借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質押擔保時,出質人承諾並遵守如下條款:
13.1出質人自願為借款人在本合同項下的債務向出借人提供質押擔保,質物詳見《質物清單》。《質物清單》作為本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3.2《質物清單》對物質價值的約定,不作為質押人處分質物時的估計依據,不對質權人行使質權構成任何限制。
13.3質權的效力及於物質所生的孳息,以及因物質損壞、滅失或被徵用等而產生的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13.4物質價值發生了不利於之質權人的變動,質權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或出質人不足物質價值,借款人或出質人應在質權人要求的時間內不足。
13.5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造成物質滅失或者損毀的,質權人應當承當民事責任。
13.6出質人所獲得的質物的賠償金、補償金、保險金以及處分質物所得收益,質權人有權選擇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A、提存或提前清償借款人在本合同項下的債務;
B、存入質權人指定帳戶,以擔保本合同項下債務的履行;
C、用於修復質物,以恢復質物的價值;
D、雙方另行約定的其他形式。
出質人或借款人提供符合質權人要求的新擔保的,出質人可將上述價款自由處分。
第十四條:擔保范圍
質押擔保范圍包括:本合同項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補償金、借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應付費用。
第十五條:交付和登記
15.1本合同簽訂後,出質人應將質物或質權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權人驗收無誤後應向出質人出具收押憑據,質物的保管費用由出質人承擔。
15.2本合同項下質物依法須辦理質押登記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及時到有關登記機關辦理質押登記手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依法需進行變更登記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完畢各項義務後,質權人應積極協助出質人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並將相關權屬文件退還出質人。
第十六條:質物的處分
16.1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質權人有權將質物拍賣、變賣、兌現、體現,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或按第13.6條約定的其他方式處理;或經與出質人協商將質物折價以抵償借款人所欠債務:
A、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償的;
B、發生第13.4條所述情形,出質人或借款人未按質權人要求不足物質價值的;
C、質權人與出質人約定將質物兌現或提現償還到期債務;
D、質權人依法可以處分質物的其他情形。
16.2質物的兌現或提現日期先於債務履行期屆滿日的,質權人可以在質物到期日兌現或提現,並與出質人協商,將所得價款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存入質權人指定帳戶,以擔保質權人權利的實現。
16.3質物的兌現或提現日期後於債務履行期屆滿日,借款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後30日內仍為清償債務的,質權人有權將債務提前兌現或提現,以所得價款清償所擔保的債務,因提前對現或提現產生的損失由體現人承擔;如果質物在借款人債務履行期屆滿30天內到期的,質權人應在質物到期日按第16.1條約定的方式處理質物。
16.4處分質物的所得在償還質押擔保范圍內的全部責任後還有剩餘的,質權人應將剩餘部分及時退還出質人。
其他條款
第十七條:擔保有約定
17.1借款人不能按時歸還借款時,出借人首先以處理抵押物、質物和執行擔保人Ⅱ所得價款主張自己的收益,保證人Ⅰ僅對處理抵押物、質物和執行擔保人Ⅱ所得價款不足擔保出借人權益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17.2陝西中實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承諾在接到出借人通知三個工作日墊付借款人應付未付的本金、利息。
17.3如果陝西中實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先於其他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持戒人、抵押人、出質人和保證人Ⅱ同意:陝西中實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代償後,以處置抵押物、質物和執行擔保人Ⅱ補償陝西中實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代償資金及代償期間的利息和實現權益的費用,陝西中實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也可同時向貸款人追償。
第十八條:合同各方承諾或確定
18.1出借人保證自己所出借款項的來源合法。
18.2在約定的期限(天以內)抵押登記等與借款相關的手續辦理完畢後,出借人於三個工作日內在保證人Ⅰ的見證下按本合同向借款人交付借款。
18.3借款人提供給出借人、保證人的資料真實、合法。
18.4借款人童天一接受合同各方監督其按本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積極配合與協助各方對其(包括借款前後)生產經營和資金財務活動進行檢查、調查和監督並如實介紹情況。
18.5借款人按合同各方要求及時如實提供財務報表資料,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狀況分析說明、注冊會計師查賬審計報表以及有關附表、報表附註等有關事項。
18.6借款方承擔本合同項下的有關費用,包括公證費、評估費、保險費、律師費、訴訟費、執行費等有關費用。
18.7借款人、到那包人不的進行承包或租賃經營、合並或兼並、部分或全部股份制改造、部分或聯營、合資合作、產權轉讓、資產或債務重組、設立子公司或對外作股權式投資以及申請停業、歇業、解散等行為。
18.8借款人未經合同各方的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對企業章程或經營范圍進行重大變動,不得擅自出售、出租、轉移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其資產的全部或大部分;也不的擅自為第三方提供足以對其財務狀況或履行本合同項下義務的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擔保。
18.9借款人、擔保人入發生對其正常經營構成危險或對其履行本合同項下還款義務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任何事件,包括涉及重大訴訟事項、強制執行、破產、財務狀況的惡化的個有關事項,應立即書面通知合同各方。
18.10借款人、擔保人變更住址、通訊地址、營業范圍、法定代表人等重要工商登記事項,應在有關事項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出借人。
18.11合同各方均服從陝西中實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對整個借款以及借後的全程跟蹤管理,並按約定向陝西中實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支付擔保、咨詢服務與履約保證金。
18.12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還款義務,保證人Ⅰ可代為行使出借人的如下權利:①催收、代收欠款;②協商、變賣、拍賣、折價處置抵押物、質物及向保證人Ⅱ追償;③訴訟(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上訴、反訴、和解、執行、代為接受執行款項)。
第十九條:轉讓
19.1出借人無需徵得借款人和擔保人同意,可將其在本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給其他方。出借人權利的轉讓應當書面通借款人和擔保證人。由於出借人權利轉讓需要變更抵/質押登記的,抵押人、出質人應予以配合。
19.2未經出借人書面同意,借款人和擔保然不得將其在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義務轉讓給其他方。
第二十條:保險
20.1如果出借人和保證人要求,抵押人、出質人應辦理抵押物、質物保險,保險期限應不短與借款期限,保險金額應不低於借款金額。保險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20.2保險單中應當註明抵押權人、質權人為第一受益人,並且保險單中除法律法規又強制性條款外不得有任何限制抵押權人、質押人權益的條款。保險但中應當特別約定,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將保險賠償金直接劃付抵押權人、質權人指定帳戶。保險賠償金應按照本合同第9.8條、13.6條的約定處理。
20.3抵押權人、質權人在本合同項下的權益未得到全額清償前,抵押人、出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撤銷保險;入保險中斷或撤銷,抵押權人、質權人有權代為辦理保險手續,相關費用由借款人和抵押人、出質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公證
合同各方同意對本合同進行強制執行公證,本合同經公證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可以依法向有關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二條:獨立性
本合同項下的部分條款無效或被撤銷,不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其他條款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條:違約責任
本合同生效後,任何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約定的義務,應根據法律的規定和本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23.1出借人未按約定日期出借借款,出借人應按出借金額每日萬分之九向借款人支付違約金;超過三十天仍未借出的,合同各方均有權解除本合同,借款人為該合同已經支出的評估、抵押、公證等個費用由出借人全額彌補。
23.2未經出借人書面同意,借款人提前歸還本合同項下借款的,借款人除按實際費用款期限支付利息外,還應向出借人支付一個月的利息作為提前還款的違約金。
23.3借款熱未按本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有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根據違約使用天數,罰息利率按在第二條約定的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並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息率幾首利息。
23.4借款人為安按合同約定日期償還借款,除按約定利率繼續支付利息外,還應按每日萬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違約金;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想陝西中實匯投資擔擔保有限公司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費,造成上門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500元的違約金及差旅費;經催收後借款人仍不履行還款義務或無力清償借款而導致陝西中實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代償的,借款人應向陝西中實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償金額5%的違約金,並按罰息利率支付代償期間的利息。
第二十四條:合同的生效、變更、解除和中止
24.1本合同自各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抵押、質押擔保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必須辦理登記或交付才能生效的,相關條款和內容自簽訂之日起成立,於登記或交付之日起生效。本合同至借款人付清本金、利息、罰息及uoyou其他所屬費用之日終止。
24.2借款人如要求借款展期,經出借人、擔保人審查童天一展期(須辦理抵押、質押登記的必須辦理登記),並由各方簽訂相關的展期協議後,本合同項下借款才相應展期;在簽訂展期協議簽,本借款合同繼續執行。
24.3本合同生效後,除合同已有約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變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如確需變更或解除本合同,應經各方協商一致,並達成書面協議。書面協議達成之前,本合同繼續有效。
第二十五條:爭議解決
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各方應積極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向又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其他
26.1本合同項下借款借據、抵押物清單、質物清單、展期協議、催還款通知書或其他債權債務憑證等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6.2本合同各條款的標題僅為方便查閱而設,不對合同條款的內容和解釋構成任何限制和影響。本合同項下又兩種以上擔保中的「擔保人」指所有提供擔保的合同當事人。
26.3本合同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補充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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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最高額保證中主債權如何確定判裁案例

金銅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大冶市支行、大冶市搖籃山金礦保證合同免除責任糾紛案
時間:2001-09-17 當事人: 王德麟、劉恆國、孫連忠 法官: 文號:(2001)鄂民終字第147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1)鄂民終字第1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石金銅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21號。
法定代表人孫連忠,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趙利平,公司法律顧問。
委託代理人吳畏,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大冶市支行(以下簡稱工行大冶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西橋路7號。
代表人王德麟,行長。
委託代理人彭嬌容,該行幹部。
委託代理人張德熾,中國工商銀行黃石市分行法律顧問室幹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冶市搖籃山金礦(以下簡稱大冶金礦),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辦事處株林村。
法定代表人劉恆國,礦長。
上訴人金銅公司因保證合同免除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黃民重字第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5年2月,大冶金礦經有關部門批准,決定對礦山剝離和選礦廠進行技術改造。其中設備訂購、安裝調試、采礦二期工程剝離、供電、水、土建工程共需貸款2577740元(人民幣,下同),故向工行大冶支行申請貸款。工行大冶支行經審查用款人提供的貸款資料後,將其列印好的格式貸款合同(未加蓋公章)交由大冶金礦。大冶金礦持該合同文本請湖北黃石雞冠嘴金礦為其提供保證。湖北黃石雞冠嘴金礦在貸款合同文本的保證人欄處加蓋公章後,經大冶金礦返回工行大冶支行,由工行大冶支行在該合同上加蓋公章。合同落款日期為1995年12月10日。三方當事人簽訂的《中國工商銀行固定資產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擔保合同)約定:一、借款方(即大冶金礦)向貸款方(即工行大冶支行)借款250萬元,用於技改項目,借款實際發放額,在本合同規定期限內以借據為憑,並作為本合同附件。二、貸款方在國家信貸計劃和本合同條款規定之內,根據借款方按工程進度報送的工程用款計劃和用款借據,及時審查發放貸款,以保證借款方工程進度的資金需要。如因貸款方責任未按時供應資金,要根據違約金額和天數給借款方計付違約金。借款方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用款計劃,挪用貸款或物資,貸款方有權停止發放貸款,被挪用的貸款要加收50%的罰息並如數追回。三、借款期限定為3年1個月,從放出貸款之日起至全部收回本息,具體用款和償還時間及金額以借據為憑,並作為本合同附件;利率按借款合同期限確定月息為12.6‰,按季收取,貸款逾期除限期追收外,按規定從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並按逾期的利率檔次重新確定借款利率。四、借款方保證按期用利潤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貸款逾期未還的部分,貸款方有許可權期追收貸款,並從借款方賬戶中扣收。五、借款方按照銀行抵押貸款辦法規定,願以自己擁有的財產或貸款新增的固定資產充當抵押,抵押品另附明細清單。作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時,貸款方對抵押品享有處理權和優先受償權。借款方請湖北黃石雞冠嘴金礦作為借款的保證方,經貸款方審查,證實保證方具有代償借款的財產。保證方有權檢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當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時,保證方同意承擔償還本息的連帶責任。必要時,由貸款方從保證方的存款賬戶內扣收。六、貸款方有權檢查、監督貸款使用情況,了解借款方的經營管理、計劃執行、財務活動、物資庫存等情況,借款方應提供工作便利。借款方必須按時向貸款方報送有關工程進度,貸款使用情況及統計報表和資料。貸款項目竣工、驗收和審查決算時,要有貸款方參加。七、因國家調整計劃、產品價格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變更合同條款時,由借、貸雙方簽訂變更合同的協議,經保證方同意,作為合同的補充部分。合同簽訂後,大冶金礦於1996年元月3日向工行大冶支行報送一份金礦技術改造項目資金使用計劃表。據此,工行大冶支行從元月9日起,予以放貸。第一筆款50萬元,期限自1996年1月9日起至1999年2月9日止;第二筆款30萬元,期限自1996年1月29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第三筆款60萬元,期限自1996年2月6日起至1999年2月6日;第四筆款15萬元,期限自1996年2月7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第五筆款12萬元,期限自1996年3月4日起至1999年4月4日;第六筆款10萬元,期限自1996年4月9日起至1999年5月9日;第七筆款5萬元,期限自1996年4月18日起至1999年5月18日;第八筆款10萬元,期限自1996年4月24日起至1996年7月24日;第九筆款7萬元,期限自1996年5月8日起至1999年6月8日;第十筆款10萬元,期限自1996年5月14日起至1999年6月14日;第十一筆款20萬元,期限自1996年5月20日起至1999年6月20日;第十二筆款3萬元,期限自1996年6月6日起至1999年7月6日;第十三筆款18萬元,期限自1996年7月9日起至1999年8月9日。以上借貸金額250萬元,並簽訂借據13份。1996年4月、5月,大冶金礦向工行大冶支行報送二份工程投資進度表,說明其1996年5月止,土建完成投資233200元,采礦1127500元,設備856800元,安裝80000元,征地942000元,土方76000元,付息113000元。1996年6月報送一份貸款去向的報告,說明已到位貸款232萬元,征地用111308.48元,二采區剝離637621.40元,固定資產投資101188.25元(其中土建88565.25元,設備12623元),工藝改造434985.18元,材料214167.67元,事故費用254057.59元,其他19000元。大冶金礦貸款後,1997年3月,經其上級部門對其貸款250萬元的使用情況進行了調查,結果為:償還工行大冶支行利息25萬元,償還借款575653元,支付事故賠償費用30萬元,付二采區剝離費用672765元,付二采區征地費用567308元,還1994年購鏟車費用20萬元,以亡合計2565726元。以上資金使用項目中,除二采區剝離費用外,其他項目皆不屬於技改項目計劃用款范圍,而技術改造項目計劃用款的設備訂購、安裝調試、采礦二期工程剝離、供電、水、土建工程皆未投入資金。至此,大冶金礦的技改工程處於停止狀態,企業已停產,依合同約定還工行大冶支行的借款成為不可能。湖北黃石雞冠嘴金礦於1998年6月更名為金銅公司。金銅公司據此提起訴訟,要求免除保證責任。本案物的擔保的財產抵押登記手續,應由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辦理。
原判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都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金銅公司在借款擔保合同保證人欄中簽字蓋章,符合保證合同的基本要件,據此,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間的借款合同、金銅公司和工行大冶支行間的保證關系成立並有效。但借款擔保合同中約定的物的抵押,因借、貸雙方沒有辦理物的抵押登記,物的抵押不發生法律效力,故其此節免責的訴訟請求根據不足,不予支持;金銅公司稱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構成欺詐行為,因沒有舉出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欺詐的證據,故不予認定。金銅公司所述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之間實際履行合同中變更了部分貸款期限的約定,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據此,金銅公司要求免除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金銅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各25795.99元,由金銅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後,金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在借款擔保合同中約定有資產抵押的內容,但兩方不履行抵押約定,故意使抵押條款不生效,可見上訴人的保證行為非出自真實意思表示,而是受借、貸雙方合謀欺詐所為,根據《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有關保證內容無效,上訴人免除擔保責任。2.借款擔保合同對250萬元借款的貸款期限已約定為「3年1個月」,但一審判決認定「未約定250萬元的貸款期限」。根據《貸款通則》和《中國工商銀行技術改造貸款辦法》第九條的規定,250萬元的貸款期限自1996年1月9日起至1999年2月9日止,而借貸雙方對實際貸款期限擅自作了變更,沒有通知保證人,亦未取得保證人的同意,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上訴人應免除擔保責任。3.第四、八筆貸款計25萬元的保證期間已分別於1997年6月30日和1997年1月24日到期,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上訴人對該25萬元免除保證責任。4.借款人大冶金礦1570萬元資產中,有700-800萬元的財產無須辦理抵押登記,在借款擔保合同生效後抵押即發生法律效力,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訴人只能在該抵押財產之外承擔保證責任。故請求依法改判免除上訴人在大冶金礦與工行大冶支行借款擔保合同中的保證責任,並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
工行大冶支行辯稱:1.本案原本沒有設定物的抵押擔保,一開始就商定由保證人擔保,不存在騙保的事實。2.借款擔保合同明確規定了每筆借款數額及期限以借據為准,並作為合同附件,每筆借款佔用的最長時間應為3年1個月,根據《擔保法》第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13筆借款均在擔保人的擔保范圍之內,擔保人應承擔保證責任。應駁回金銅實業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各自提供的證據和真實性不持異議。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應予以確認。
二審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對金銅公司提供保證擔保是否存在欺詐;二、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是否變更了貸款期限;三、第四、八筆貸款計25萬元是否已過保證期間;四、工行大冶支行應否對貸款用途的改變承擔責任。
一、關於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對金銅公司提供保證擔保是否存在欺詐的問題。
金銅公司認為,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在借款擔保合同中約定有資產抵押的內容,其是在相信合同設立了抵押條款後才作保證人的。但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不進行抵押登記,故意使抵押條款不生效,並且工行大冶支行不按借款擔保合同約定放貸,致使大冶金礦將250萬元全部挪作它用,可見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惡意串通,騙取其提供保證,根據《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有關保證內容無效,其應免除擔保責任。
工行大冶支行認為,本案原本沒有設定物的抵押擔保,一開始就商定由保證人擔保,不存在騙保的事實。
本院認為,三方借款擔保合同中,沒有約定金銅公司提供擔保,必須以大冶金礦自身財產設立抵押擔保為前提條件,因而大冶金礦與工行大冶支行間的抵押擔保是否成立,並不影響金銅公司的保證責任。而且,金銅公司未能舉出證據,證實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互相串通有故意欺詐行為。故原判關於金銅公司對擔保不能免責的認定並無不當。
二、關於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是否變更了貸款期限的問題。
金銅公司認為,借款擔保合同對250萬元借款的貸款期限已約定為「3年1個月」,根據《貸款通則》和《中國工商銀行技術改造貸款方法》第九條的規定,250萬元的貸款期限自1996年1月9日起至1999年2月9日止,而借貸雙方對實際貸款期限擅自作了變更,沒有通知保證人,亦未取得保證人的同意,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上訴人應免除擔保責任。
工行大冶支行認為,借款擔保合同明確規定了每筆借款數額及期限以借據為准,並作為合同附件,借款佔用的最長時間應為3年1個月。因此,13筆借款均在擔保人的擔保范圍之內,擔保人應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1個月,從放出貸款之日起至全部收回本息。即250萬元的借款時間為3年1個月。由於借款擔保合同約定了借款的最高額度和期限,並且設立了具體用款和還款時間以借據為憑的借款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應對在最高債權額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三方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屬於「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和「保證人應對在最高債權額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因此,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發生的13筆貸款,都在3年1個月的貸款期限內,符合借款擔保合同的約定。金銅公司應對該250萬元承擔保證責任,其認為大冶金礦和工行大冶支行對實際貸款期限擅自作了變更並要求免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於第四、八筆貸款計25萬元是否已過保證期間的問題。
金銅公司認為,第四、八筆貸款計25萬元的保證期間已分別於1997年6月30日和1997年1月24日到期,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25萬元應免除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由於借款擔保合同約定了該合同「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後自動失效」的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的規定,該借款擔保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屬約定不明,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處理。本案的最後一筆貸款的履行期屆滿之日為1999年8月9日,保證期間屆滿日應為2001年8月9日,故第四和第八筆貸款共計25萬元貸款不存在已過保證期間的問題。
四、關於大冶工行是否應對貸款用途的改變承擔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依借款擔保合同的約定,工行大冶支行、金銅公司都對貸款用途有監督的權利,但雙方都沒有行使,故金銅公司要求工行大冶支行應對貸款用途的改變承擔責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大冶金礦與工行大冶支行及金銅公司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應為有效。金銅公司作為保證人,在借款人大冶金礦未償還借款本息時,應依照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大冶金礦與工行大冶支行間設定的物的抵押關系成立。在物的抵押擔保和保證人擔保同時存在的情形下,擔保責任由誰承擔,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即「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的規定。金銅公司在本案中,作為保證人無選擇權,更不能將已有物的抵押擔保作為免除保證責任的理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適當。金銅公司要求免除其保證責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訴訟費,按原判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新年
審判員李玉高
代理審判員周冬麗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蔡暉

F. 我在銀行貸款被起訴擔保人還清十三萬,為什麼後期本人不知起訴了再次還款銀行又收下十萬,說是罰款

你這事兒有點離奇,如果你借的款沒有歸還的話,嚴格來說銀行是先起訴你,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如果擔保人承擔了還款責任,那麼可以向你申請歸還擔保人的款。所以你說的這種不知道是有點意外了。

G. 案例分析:關於擔保貸款

1、李三作為擔保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是連帶保證,在李一到期不還款時,銀行就有權要求李三還款;如果是一般保證,銀行應在起訴李一還款無果後,才能要求李三還款。

2、第一次法院判決中是否有判決李一還款、李三承擔連帶責任的表示?
(1)如果第一次的判決中有讓李三連帶還款的表述、或者是李一不履行法院判決後銀又起訴了李三並有判決的話,法院現在劃扣李三的存款給銀行就沒有錯誤;
(2)如果第一次的判決中並沒有涉及讓李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現在法院在銀行沒有起訴李三、並有法院判決確定讓李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情況下,直接劃保李三的存款,屬於違法。李三可以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3、「李三應如何索回自己被法院劃轉的存款」:很有可能是要不回了,因為銀行一般設定的是連帶保證、在起訴李一時很可能也起訴了李三:如果法院的判決中確定讓李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這錢李三是肯定要不回了。
但,李三可以在這一萬被劃扣後二年內,向李四索要這錢。

H. 關於擔保人還款

一般借貸都會找擔保人,擔保人責任很大。如果借款人還不起款,對方就會來找擔保人。接下來由華律網的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一些關於借款人無力償還擔保人負多少責任,擔保人家屬有責任嗎?及其他的一些相關知識,歡迎大家閱讀!
借款人無力償還擔保人負多少責任,擔保人家屬有責任嗎
民間借貸中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擔保是比較常見的擔保方式,當借款人不能按時返還借款或到期沒有還款能力時,出借人可以要求保證人代替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以保障出借人能收回借款,維護出借人的合法權利。擔保之債屬於個人債務,於他人無關。因此擔保人家屬沒有責任。
一、保證人提供擔保有兩種方式:
1、一種是一般保證,即當借款期限屆滿後,經法院審判或仲裁委員會的仲裁,並經依法強制執行,借款人仍不能返還借款時,出借人才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2、另一種是連帶保證,即當借款期限屆滿後,無論借款人有無能力歸還借款,出借人既可以要求借款人返還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返還借款的保證責任。
當然,在連帶保證的情況下,出借人可以同時把借款人和保證人起訴到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並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借款合同或保證合同中,如果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是一般保證的,即為連帶保證。
無論是一般擔保還是連帶擔保,借款人都無力償還的話,按法律規定,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是不能免除的。
擔保人償還全部債務後,可以向借款人追償,要求借款人歸還擔保人承擔的全部債務。
二、擔保人可以注意一下,擔保的債務是否已經過了保證期。
還要說明的是,保證人提供保證責任是有期限的。當事人可以在借款合同或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限,如果沒有約定保證期限,出借人只能在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超過6個月的,保證人將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如果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借款本息還清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
如果已經過了保證期限,擔保人可以抗辯,否則,擔保人的擔保責任還是不能免除。

I. 擔保人的擔保期限判決案例我替別人在銀行擔保了40萬元可是主貸款人拿了錢跑了現在法院起訴我還款並把我

一般情況下,貸款人無能力還貸,擔保人有義務履行還貸義務,銀行會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擔保人房產。
1、目前提倡和諧社會,只要擔保人沒有第二居所而且抵押的房屋是擔保人的唯一生活居所,正常情況下法院是不能把擔保人趕到大街上去的。
2、到當地公安局經偵部門報案,證明你的那個親戚欺騙你們擔保。
3、咨詢當地正規的律師及法律援助部門,因為各地的情況不同。

J. 法制案例

廣 東 省 廣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48號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廣州市同福中路470號。
負責人:楊小濱,行長。
委託代理人:黃永江、姚旭南,廣東嶺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7號信和中心5樓508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其,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符盈盈,廣東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工業大道80號。
法定代表人:陳志勇,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梁志強,該公司職員。
委託代理人:李友生,廣東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7號信和中心5樓507室。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符盈盈,廣東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華南大道以西廣州跑馬場東側駿逸苑。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符盈盈,廣東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下稱同福支行)訴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勁馬公司)、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嘉業利公司)、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05年5月10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同福支行委託代理人黃永江、姚旭南;被告信和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共同委託代理人符盈盈;被告勁馬公司委託代理人梁志強、李友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訴稱:2004年9月10日,原告與信和公司簽訂(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號)《借款合同》,約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或財務狀況惡化等,使原告債權實現受到影響或威脅的,原告可以宣布貸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發放的全部貸款。同日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三被告分別對信和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2004年9月10日,原告依約發放貸款。被告信和公司沒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還。現由於信和公司捲入重大經濟糾紛,財務狀況惡化,嚴重威脅原告債權的安全。原告依法要求信和公司提前還款,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提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請求判決:1、信和公司立即償還本金4000萬元及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內按合同約定月利率4.425‰計,逾期按每日萬分之2.95計算)給原告;2、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對信和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與信和公司於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號《借款合同》;
2、原告與勁馬公司於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1號《保證合同》;
3、原告與嘉業利公司於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2號《保證合同》;
4、原告與信逸公司於2004年9月10日簽訂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3號《保證合同》;
5、2004年9月10日的《借款憑證》;
6、(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書;
7、原告於2005年4月28日分別向四被告發出的《提前收回全部貸款通知書》及《提前承擔保證責任通知書》;
8、法院查封信和公司位於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9號負一層商場、海珠區恆信路203號2層房屋的產權情況表。
被告信和公司答辯稱:1、原告在借款未到期就進行訴訟,這是對信和公司權利的侵害,雖然在開庭時合同已到期了,但由於資金困難,信和公司一次性歸還貸款有困難。2、對本金以及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沒有異議,但對逾期利率有異議。
勁馬公司答辯稱:雖然本案開庭前借款已到期了,但仍然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1、從原告提供證據看,擔保合同是借新還舊,用於歸還其他借款,依據擔保法的司法解釋,借新還舊除了有證據證明擔保人是明知外,否則應免除擔保責任。2、本案主債務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貸款的事實依據不足。3、假使原告對主債務人存在不安抗辯的事由,但對於債務人的不安能否及於擔保人沒有證據證明,依據擔保法關於擔保責任的起算時間應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本案主債務期限還沒有屆滿,即使對債務人有不安也不能對抗擔保人。
嘉業利公司答辯稱: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1、主債務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貸款依據不足,所以,原告要求按保證合同的約定來主張嘉業利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條件尚未成就,嘉業利公司不同意承擔保證責任。2、由於本案借款合同是借新還舊,所以,在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之前舊貸款是同一保證人的情況下,依據擔保法有關規定,嘉業利公司是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信逸公司答辯稱:同意嘉業利公司答辯意見。
四被告為其辯解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四被告對原告舉證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2004年9月10日,原告與信和公司簽訂(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號)《借款合同》,約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月利率4.425‰,按月結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對逾期借款按日計收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的利息,並對未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借款用途為用於償還(2002)年第98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人所欠貸款本金;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或財務狀況惡化等,使原告債權實現受到影響或威脅的,或者信和公司財產的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債權人佔有、或者其財產被扣押或凍結,可能使原告遭受嚴重損失的,原告可以宣布貸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發放的全部貸款。同日,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三被告分別對信和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證擔保完全出於自願,其在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實,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確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兩年,原告依主合同的約定提前收回貸款的,原告有權書面通知保證人提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履行保證責任。上述合同簽訂後,原告於2004年9月10日依約發放貸款4000萬元給信和公司。此後被告信和公司沒有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還。原告於2005年4月28日分別向四被告發出《提前收回全部貸款通知書》及《提前承擔保證責任通知書》,稱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信和公司提前還款,保證人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另查,2004年7月13日,中國農業銀行廣州市城南支行向借款人廣州信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信和公司、何志其提起訴訟,要求借款人廣州信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償還借款750萬元及利息,保證人信和公司、何志其承擔保證責任,案經本院一審審理並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信和公司名下的廣州市海珠區昌崗中路239號負一層商場於2004年7月22日因上述案件被本院查封,該房屋的抵押權人為中國農業銀行廣州市城南支行;信和公司名下的海珠區恆信路203號2層房屋於2004年12月9日被本院另案查封,該房屋的抵押權人為本案原告。
又查,2003年12月10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文)規定: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信和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借款合同簽訂後,原告已依約發放貸款,但被告信和公司未依約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05年3月20日,被告信和公司拖欠利息1146499.01元未還,已構成違約。原告於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雖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尚未屆滿,但由於信和公司的財產(房屋)因其他經濟糾紛被本院查封,且本院審理的(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號案件又判決信和公司對該案主債務人應承擔的750萬元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本案原告從合同約定的因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經濟糾紛而要求信和公司提前還款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也約定了原告依主合同提前收回貸款的,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主合同提前到期,依約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亦應提前承擔保證責任。四被告抗辯原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依據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日應以原告向四被告發出《提前收回全部貸款通知書》及《提前承擔保證責任通知書》的時間即2005年4月28日為准。被告信和公司應歸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並支付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4月28日的合同期內的利息,並支付合同期滿後的2005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的逾期貸款利率計付的利息給原告,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利率為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該約定與人民銀行銀發[2003]251號文的規定在原借款利率4.425‰的基礎上加收50%即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相符,原告請求逾期利率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九五計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貸款的利率應按合同約定的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計算。原告與被告信和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用途為用於償還(2002)年第98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人所欠貸款本金,表明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原告與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約定「保證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證擔保完全出於自願」,表明各保證人均已清楚借款的實際用途為借新還舊並願意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應依約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抗辯借款的用途為借新還舊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勁馬公司、嘉業利公司、信逸公司對本案同一債務分別提供保證,且沒有約定保證份額,依法應連帶共同承擔保證責任。各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借款人信和公司追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內歸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並支付利息給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利息的計算為:截至2005年3月20日利息為1146499.01元,從2005年3月21日起至4月28日止按月利率4.425‰計算,從20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二一二五計算逾期貸款利息
二、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三、被告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對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四、被告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五、駁回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同福中路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5742元由被告廣州信和集團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廣州勁馬動力設備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廣州嘉業利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廣州信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案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符銳蘭
代理審判員 張一揚
代理審判員 謝欣欣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賓

參考資料:www.lawyee.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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