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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主合同當事人

發布時間:2021-05-08 23:53:21

⑴ 關於一般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幾種具體問題的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借款合同主要有四種類型:一般借款合同、(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合同、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民間借貸合同。金融機構在進行經營業務當中涉及的是一般借款合同。而一般借款合同即是指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因借款合同而產生的糾紛。簡單的從形式上看,借款合同糾紛的法律關系並不復雜,但對個案來說則不然,若借款中還涉及擔保的話,則更為繁雜。近年來,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借款合同中存在一些普遍性的問題。下面就金融機構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存在的問題談一談處理辦法及意見。 一、關於以貸還貸的認定問題以貸還貸是指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以新貸款歸還已經到期而借款人尚未歸還的貸款的行為。以貸還貸行為的認定,存在兩個要素:一是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之間主觀上有以貸還貸的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客觀上借款人有將新貸款償還舊貸款的行為。在法律上如何認定以貸還貸合同的效力,過往是有爭論的。一種觀點認為:以貸還貸不是真實的貸款。而是規避國家關於貸款規模控制,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的規定是相違背的,應當認定為無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以貸還貸行為沒有強制性的禁止規定,該行為是否損害國家的利益也不好確認,如果以貸還貸行為確屬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則應當認定為有效,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以貸還貸是一個普遍現象,如果認定為無效,則反而危害金融安全。因此也逐漸形成現在司法實踐中的統一作法。另外應特別注意,以貸還貸行為對擔保合同的影響,應按《擔保法》第24、25、26條以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認定和處理。即《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9條規定的,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對以貸還貸的問題的審理原則是:以貸還貸的借款合同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如果前後兩個合同均為同一保證人,推定明知或應知,保證人不能免除保證責任;如果前一合同無保證人或前後兩個合同並非同一保證人,保證人對以新貸還舊貸不知或不應知情況下方可免除保證責任。二、保證人保證資格的認定問題 保證本質上為人保,也就是說以保證人的信用擔保債權的實現,其實質是以保證人所有的財產為限提供擔保,因此法律上要求保證人具有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能力。《擔保法》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同時還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民事主體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1、企業分支機構的保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 在實踐中存在著以企業分支機構作為保證人的情形。企業分支機構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在一定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部門。法人分支機構包括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的范圍內可以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和非法設立的分支機構。一般情況下,企業的分支機構不能作為保證人,但在有法人授權的情況下,依法設立的企業分支機構可以對外從事民事活動,並以法人撥付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如果有法人書面明確的授權,法人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可以對外提供保證。法人有事後追認行為,也應認定為擔保有效。 2、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保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是否可以作為保證人?在司法實踐中也有爭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村民委員會依據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也明確規定,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任務是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的公益事業。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由上述規定可以肯定,村民委員會與居民委員會是從事公益事業的自治組織,其不具備保證人資格,不應作為保證人。 3、私立學校、醫院、幼兒園等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保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學校、醫院、幼兒園多為國家開設,其公益事業的目的也很明顯。但隨著多種經濟形式發展政策的深入,私立學校、醫院、幼兒園等民辦非企業單位等也逐漸增多,而這些主體是否可以作為保證的主體,在《擔保法》第9條有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公益為目的的民事主體不得為保證人。即使學校、醫院、幼兒園等民事主體具有代償能力,因為其具有公益性,承擔著公益目的,其充當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時會損害公共利益,因此有了上述的規定,另外,《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作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關於教育設施的認定問題,既然法律禁止以教育設施抵押的目的是為了無損於公益事業,所以應以實際用途作為判斷標准。應注意的是即使是公益性單位的財產,如果不是以公益目的而存在,則可以作為抵押物,如學校校長乘坐的小轎車、醫院專用於出租收取租金的房屋等。而關於上述主體違反規定作為保證人後,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擔保法》第29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 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對於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的處理原則是:《擔保法》第5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8條的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有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因保證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故不受保證責任期間限制。擔保人提供抵押擔保的,如果未辦理抵押登記,《擔保法》規定抵押合同未生效,《物權法》規定只是不產生物權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從而明確賦予未登記的抵押合同對合同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三、保證方式和保證責任的承擔問題1、保證方式的約定問題。依據我國的《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證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1、一般保證的概念: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2、一般保證承擔責任的方式:一般保證保證人對主債務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該權利被稱為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3、對債權人的限制:《擔保法》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一般保證責任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力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4、對保證人的限制:《擔保法》司法解釋又對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的形式進行了限制,即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保證人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執行等情況。(2)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3)保證人以書面方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間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不論主合同債務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只要主合同債務人未依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保證人即承擔保證責任。實踐中,對保證方式的認定,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的認定問題的批復》[2002]法釋38號第2條的規定:擔保法生效之前訂立的保證合同中對保證責任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當認定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不能履行債務時始承擔保證責任的,視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為一般保證責任的,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四、多重擔保並存的處理順序問題《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應當分擔的份額。實踐中的處理原則是: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⑵ 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按揭貸款合同之間是主從合同關系嗎

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和開發商簽訂的,貸款合同是和銀行簽訂的。

簽訂購房合同注意事項

合同文本有很多空格和空白行,供房地產商和購房人自行約定或補充約定,合同中涉及選擇的,自行約定的內容優先於示範文本中的固定條款,房地產商和購房人都有權對示範文本條款的內容進行修改、增補或刪減。購房人簽合同時一定要注意示範文本中某些條款內容的選擇,在空格或空行部位填寫需要刪除或添加的內容,如不作約定或以補充協議形式另行約定時,應劃掉空格或空行部位,避免留下後患。

(1) 關於房屋面積方面的條款

價格條款應明確,要有細項約束開發商不得隨意加價,不應包括其他各種不合理費用。在付款方式條款中,應明確、詳細規定付款方式,如繳納定金的時間、數額、分期付款的步驟、時間、數額等。

(2) 關於價格、收費、付款方式的條款

商品房竣工驗收是以抽查的方式進行驗收,因而不能保證每一套商品房的質量都合格,而且竣工驗收的質量標准和購房者所希望的質量要求也可能有差距。至於《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關於房屋質量的規定,都是由開發商擬訂,側重保護開發商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購房合同中約定房屋的質量問題。

(3)
關於房屋質量的條款牆體、地面、頂棚平直度,頂棚、廚房、衛生間防水情況,表面裂縫等進行必要約定。這是購房者在簽合同時容易忽略的內容,要注意防止物業管理公司變更物業費。在實際簽約時,很多房地產公司不同意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與購房者簽訂有關物業管理協議。對此,購房者應該據理力爭,簽署相關協議,防止交房時物業公司變更物業費。

(4)
關於售後物業管理的條款:應寫明房屋交付的日期,房款的交付日期、金額和方法。例如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清,還是分期付款。

(5)
關於履行合同的期限和方法的條款:由雙方依規定的日期會同辦理,或委託代理人辦理。在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賣方應出具申請房屋產權移轉給買受人的書面報告,以及繳納的稅單。

(6)
關於產權登記的條款購房者應在合同中約定辦理產權證的期限。根據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內,開發商需配合購房者辦理產權證。購房者應力爭在合同中,將辦理產權證的期限約定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如果此期限時間過長,對購房者採用公積金貸款和盡快取得房產證有很大影響。

(7)
關於稅費負擔的條款:包括開發商逾期交房、不能或不履行交付房屋應負的責任;購房者逾期付款應負的責任,以及毀約不買應負的責任等。

(8)
關於違約責任的條款現在開發商在購房合同中,關於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一般約定為每遲延一日承擔全部房款萬分之二或三的違約金。這個違約金的比例偏低,與支付房款的銀行貸款利息相當,違約金的懲罰性體現不夠,買房者應爭取提高該比例,可以考慮在千分之0.5至1之間。

開發商有時提出以下免責條款,購房者好不要同意:非出賣人原因,有關部門延遲發出有關批准文件的;施工中遇到異常惡劣天氣、重大技術問題不能及時解決的。

⑶ 分析按揭購房的主合同和從合同以及基本當事人

如果按揭貸款已經辦理下來的話,是不能辦理更名的。
因為銀行貸款已經發放,那麼債務是不能過戶的,只有將其結清後在辦理過戶手續,
要是貸款沒有辦理下來的話可以找開發商協商辦理一個購房合同更名手續,

⑷ 貸款合同的同事朋友可以替借款人付款嗎

  1. 當然可以。任何人都可以替別人還款,但最好要經過債務人同意,否則的話,可能會有問題的。就是說,如果債務人不同意代替償還債務,千萬不要主動償還。因為債務人可能於債權人有其他糾紛,債務與債權可能會相互抵消的。

  2. 《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
    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3. 《合同法》第一百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
    以抵銷。

⑸ 借款合同糾紛是否可以把反擔保人列為當事人

你說的應當是一種保證行為,就其擔保期限其實就是確定保證期間的問題。我給你具體分析一下:
1、保證合同依託於主合同(借款合同)存在,主合同無效從合同即無效。首先民間借貸中經常出現無約定期限的借款協議,那麼其到期期限即主張權利之日,債權人主張權利之日視為合同履行期屆滿,所以我們應當首先確認其借款合同什麼時間內有效,《合同法》第62條第4款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准備時間。第206條規定:借款期限沒有約定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歸還。按照訴訟時效的起點規定,是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日開始計算,而「知道自己權利受到侵害」就是指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而遭到拒絕;「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是指合同規定的還款期限到期而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在合同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情況下,我們只能考慮前一種情形。也正是基於這種理解。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於沒有約定還款時間的借款合同,債權人提起訴訟的,除非債務人能夠提出相反的證據,否則一般不以訴訟時效限制債權人的起訴,因為法院正是認為債權人提起訴訟就是一種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請求方式。但是債權人也要付出一定的代價,就是將自己向法院的訴訟視為第一次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這也就意味著債務人沒有逾期還款,那麼債權人將無法向債務人請求支付逾期違約利息。既然無約定返還借款的具體期限,出借人就可選擇隨時主張對方當即履行返還借款,但不能超過20年的最長時效期間。這意思就是說無約定返還借款的借條最長到期日是20年後的借款日前一天。
2、保證期間與借款到期日是個不同的概念,它是依託與借款期限存在的,如未約定保證期間,則是債務履行期屆滿後6個月,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這里有一個前置條件,就是該約定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32條規定:保證期間的約定早於或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未約定保證期間,因此其保證期間還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6個月。
3、這樣就要分三種情況了,第一種情況保證人能舉證債權人在約定的保證期限到期日之前主張過債權的,那麼該借款合同的保證期間即為債權人主張債權之日起到約定保證期限到期日止;第二種情況債權人在約定保證期限到期日以後主張債權的,保證人的約定保證期限則在事實上早於主債權的履行期限,則依法應當認定為債權人主張債權之日起6個月;第三種情況債權人在法定的20年內一直未主張債權,那麼期保證行為還是依託於主債權長期存在,保證期間將在債權人主張債權之日起產生....依據為《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4、保證形式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5、樓上的答復遺漏了相關司法解釋的條款,是不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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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根據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

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協商,債務人再借一筆款再找一個保證人來保證,用來償還已屆清償期的貸款.而再借的這筆款如果保證人不知道是用來清償以前的貸款的,這個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但是前後兩筆貸款是一個保證人,這個保證人還要承擔保證責任.
如張三從銀行借了500萬,李四是保證人,這筆借貸快到期時銀行要催賬,張三和銀行協商又借500萬,這500萬是用來還前一個到期的500萬的,王五是保證人,王五不知這筆貸款是用來還貸的,王五不承擔保證責任.
如果前後兩筆貸款的保證人都是李四,那麼李四對後一筆借貸也承擔保證責任.

⑺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是怎麼一回事78

《擔保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所謂惡意串通,是主合同的當事人(即債權人和債務人)非法串通,共同實施某種行為,以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根據民法基本原理和《擔保法》的規定,保證合同無效,且保證人既不承擔保證責任,又不承擔民事責任,並在因此而受到債權損害的情況下,還有權請求債權人和債務人賠償。
惡意串通行為構成的要件:一是主合同當事人故意;二是主合同當事人相互串通;三是保證人因受騙而提供保證。諸如在審判實踐中,常見的借款擔保合同,借款人與貸款人相互串通以貸還貸,虛構借款用途,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轉嫁貸款風險,應當認定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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