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贷款还款 > 保证人还款成功收回贷款案例

保证人还款成功收回贷款案例

发布时间:2022-05-21 05:17:41

A. 同一债权的双重担保。。帮我分析一下这个案例吧~高分!!

1. 保证人安溪宾馆与抵押人王升记、柯碧华,三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升记、柯碧华仅以提供的房屋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安溪宾馆以其所有财产为限承担担保责任。
任何一方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对超出自己应承担范围的责任,有权向另外两方追偿。
2. 不构成侵权。连带保证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双方已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此权利。
3. 抵押人王升记、柯碧华以提供的房屋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具体承担的数额应根据债权人的主张。请问起诉状中,本诉原告是怎么主张的? (最终的责任承担上,原则上由三方担保人均分。)

相关法律条文:
1.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第三人担保之间为连带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2. 连带保证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不须诉讼方式。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银行划款未侵权。
《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 抵押人仅以抵押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一条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B. 担保人主动还了逾期多年的贷款,还款后可以追偿吗

还款后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保证人之所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是因为其根据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先行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但并非保证人自身欠债权人的债务。
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实际上就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限度内向债务人追偿。
4、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对主债权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一般诉讼时效2年。

温馨提示: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您需解决具体问题,建议您详询法律领域专业人士。
应答时间:2022-01-21,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C. 连带责任担保人还款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可以。

《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3)保证人还款成功收回贷款案例扩展阅读:

案例:

2015年1月,小周向福鼎市某银行借款10万元,并找来妻子小春和小丽、小华与该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妻子小春和小丽、小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在内款项的还款义务,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

一个月后,福鼎市某合作社联合会出具担保函,为小周向福鼎市某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同样为2年。在该银行向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后,小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作为担保方的福鼎市某合作社联合会向福鼎市某银行代偿了共计83157元的借款本息。

随后,福鼎市某合作社联合会行使其追偿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小周、小春、小丽和小华共同偿还83157元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请求判令小丽、小华在小周、小春夫妻二人无法偿还代偿款项后,对不能受偿的部分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小周、小春偿还原告福鼎市某合作社联合会代偿的借款本息8315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若被告小周、小春未能偿还代偿款项,由被告小丽、小华分别对不能受偿的余欠代偿款中的四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D. 借款人和出借人在担保期内达成还款协议,保证人还

本合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微微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
借款条款
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
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小写)。
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
月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条利率
借款利率为年息%
第三条借款用途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
第四条提款
4.1借款人一次提取全部借款。
4.2借款人提款当日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
第五条还款
5.1合同各方协议选择以下第种还款方式
1、借款到期一次偿还本金;2、分次还款,还款计划见补充条款。
5.2计息、还息方式为
5.3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信息日和还款日足额还款至出借人指定的下列帐户:
借款人需保证银行存款凭据或其他付款凭据作为还款、付息的证明
保证条款
本合同项下借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六条:保证方式
保证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条:保证范围
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款、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第八条:保证期限
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
抵押条款
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抵押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九条:抵押物
9.1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
9.2《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抵押权人依合同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
9.3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及抵押物长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加物,以及因抵押物的损毁、灭失或被征收、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或其他形式的代替物。
9.4抵押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抵押物,保证抵押物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随时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抵押人应予配合。
9.5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且出租期限不得长于贷款期限。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通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事实告知买受人等相关人员。由此取得的收益,按照第9.8条的约定处理。
9.6抵押物发生或可能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向抵押权人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毁灭、灭失的证明。
9.7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应立即停止其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人应及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9.8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的收益,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A、提存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B、存入抵押权人指定帐户,一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
C、用于修复抵押物,一恢复抵押物的价值;
D、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9.9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已设定抵押或一出租等情况,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抵押权人予以足额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担保范围
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十一条:抵押登记
11.1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借款全部还清之前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11.2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各项义务后,抵押权人应积极协助抵押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抵押物的处分
12.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9.8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
A、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
B、发生第9.7条所述情形,抵押人未及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C、抵押权人依法可以处分抵押物的其他情形。
12.2处分抵押物的所得在偿还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全部责任后还又剩余的,抵押权人应将剩余部分及时退还抵押人。
12.3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12.4抵押权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质押条款
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质押担保时,出质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13.1出质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质押担保,质物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3.2《质物清单》对物质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质押人处分质物时的估计依据,不对质权人行使质权构成任何限制。
13.3质权的效力及于物质所生的孳息,以及因物质损坏、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13.4物质价值发生了不利于之质权人的变动,质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或出质人不足物质价值,借款人或出质人应在质权人要求的时间内不足。
13.5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物质灭失或者损毁的,质权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13.6出质人所获得的质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质物所得收益,质权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A、提存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B、存入质权人指定帐户,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
C、用于修复质物,以恢复质物的价值;
D、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形式。
出质人或借款人提供符合质权人要求的新担保的,出质人可将上述价款自由处分。
第十四条:担保范围
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十五条:交付和登记
15.1本合同签订后,出质人应将质物或质权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权人验收无误后应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据,质物的保管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15.2本合同项下质物依法须办理质押登记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各项义务后,质权人应积极协助出质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相关权属文件退还出质人。
第十六条:质物的处分
16.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质权人有权将质物拍卖、变卖、兑现、体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3.6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
A、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
B、发生第13.4条所述情形,出质人或借款人未按质权人要求不足物质价值的;
C、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将质物兑现或提现偿还到期债务;
D、质权人依法可以处分质物的其他情形。
16.2质物的兑现或提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质权人可以在质物到期日兑现或提现,并与出质人协商,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存入质权人指定帐户,以担保质权人权利的实现。
16.3质物的兑现或提现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借款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30日内仍为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将债务提前兑现或提现,以所得价款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因提前对现或提现产生的损失由体现人承担;如果质物在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30天内到期的,质权人应在质物到期日按第16.1条约定的方式处理质物。
16.4处分质物的所得在偿还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责任后还有剩余的,质权人应将剩余部分及时退还出质人。
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担保有约定
17.1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出借人首先以处理抵押物、质物和执行担保人Ⅱ所得价款主张自己的收益,保证人Ⅰ仅对处理抵押物、质物和执行担保人Ⅱ所得价款不足担保出借人权益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17.2陕西中实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在接到出借人通知三个工作日垫付借款人应付未付的本金、利息。
17.3如果陕西中实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先于其他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持戒人、抵押人、出质人和保证人Ⅱ同意:陕西中实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以处置抵押物、质物和执行担保人Ⅱ补偿陕西中实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资金及代偿期间的利息和实现权益的费用,陕西中实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可同时向贷款人追偿。
第十八条:合同各方承诺或确定
18.1出借人保证自己所出借款项的来源合法。
18.2在约定的期限(天以内)抵押登记等与借款相关的手续办理完毕后,出借人于三个工作日内在保证人Ⅰ的见证下按本合同向借款人交付借款。
18.3借款人提供给出借人、保证人的资料真实、合法。
18.4借款人童天一接受合同各方监督其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积极配合与协助各方对其(包括借款前后)生产经营和资金财务活动进行检查、调查和监督并如实介绍情况。
18.5借款人按合同各方要求及时如实提供财务报表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状况分析说明、注册会计师查账审计报表以及有关附表、报表附注等有关事项。
18.6借款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
18.7借款人、到那包人不的进行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并或兼并、部分或全部股份制改造、部分或联营、合资合作、产权转让、资产或债务重组、设立子公司或对外作股权式投资以及申请停业、歇业、解散等行为。
18.8借款人未经合同各方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对企业章程或经营范围进行重大变动,不得擅自出售、出租、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也不的擅自为第三方提供足以对其财务状况或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担保。
18.9借款人、担保人入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涉及重大诉讼事项、强制执行、破产、财务状况的恶化的个有关事项,应立即书面通知合同各方。
18.10借款人、担保人变更住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重要工商登记事项,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出借人。
18.11合同各方均服从陕西中实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整个借款以及借后的全程跟踪管理,并按约定向陕西中实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咨询服务与履约保证金。
18.12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Ⅰ可代为行使出借人的如下权利:①催收、代收欠款;②协商、变卖、拍卖、折价处置抵押物、质物及向保证人Ⅱ追偿;③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和解、执行、代为接受执行款项)。
第十九条:转让
19.1出借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出借人权利的转让应当书面通借款人和担保证人。由于出借人权利转让需要变更抵/质押登记的,抵押人、出质人应予以配合。
19.2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和担保然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方。
第二十条:保险
20.1如果出借人和保证人要求,抵押人、出质人应办理抵押物、质物保险,保险期限应不短与借款期限,保险金额应不低于借款金额。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20.2保险单中应当注明抵押权人、质权人为第一受益人,并且保险单中除法律法规又强制性条款外不得有任何限制抵押权人、质押人权益的条款。保险但中应当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抵押权人、质权人指定帐户。保险赔偿金应按照本合同第9.8条、13.6条的约定处理。
20.3抵押权人、质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未得到全额清偿前,抵押人、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入保险中断或撤销,抵押权人、质权人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和抵押人、出质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公证
合同各方同意对本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依法向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独立性
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条款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
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3.1出借人未按约定日期出借借款,出借人应按出借金额每日万分之九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天仍未借出的,合同各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为该合同已经支出的评估、抵押、公证等个费用由出借人全额弥补。
23.2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人除按实际费用款期限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
23.3借款热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罚息利率按在第二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率几首利息。
23.4借款人为安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想陕西中实汇投资担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经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而导致陕西中实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人应向陕西中实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并按罚息利率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
第二十四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中止
24.1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抵押、质押担保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或交付才能生效的,相关条款和内容自签订之日起成立,于登记或交付之日起生效。本合同至借款人付清本金、利息、罚息及uoyou其他所属费用之日终止。
24.2借款人如要求借款展期,经出借人、担保人审查童天一展期(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必须办理登记),并由各方签订相关的展期协议后,本合同项下借款才相应展期;在签订展期协议签,本借款合同继续执行。
24.3本合同生效后,除合同已有约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经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争议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又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其他
26.1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质物清单、展期协议、催还款通知书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等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6.2本合同各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查阅而设,不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和解释构成任何限制和影响。本合同项下又两种以上担保中的“担保人”指所有提供担保的合同当事人。
26.3本合同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补充条款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 最高额保证中主债权如何确定判裁案例

金铜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大冶市支行、大冶市摇篮山金矿保证合同免除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1-09-17 当事人: 王德麟、刘恒国、孙连忠 法官: 文号:(2001)鄂民终字第147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鄂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金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铜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孙连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平,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大冶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冶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西桥路7号。
代表人王德麟,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娇容,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德炽,中国工商银行黄石市分行法律顾问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摇篮山金矿(以下简称大冶金矿),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株林村。
法定代表人刘恒国,矿长。
上诉人金铜公司因保证合同免除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黄民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2月,大冶金矿经有关部门批准,决定对矿山剥离和选矿厂进行技术改造。其中设备订购、安装调试、采矿二期工程剥离、供电、水、土建工程共需贷款2577740元(人民币,下同),故向工行大冶支行申请贷款。工行大冶支行经审查用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后,将其打印好的格式贷款合同(未加盖公章)交由大冶金矿。大冶金矿持该合同文本请湖北黄石鸡冠嘴金矿为其提供保证。湖北黄石鸡冠嘴金矿在贷款合同文本的保证人栏处加盖公章后,经大冶金矿返回工行大冶支行,由工行大冶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落款日期为1995年12月10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借款方(即大冶金矿)向贷款方(即工行大冶支行)借款250万元,用于技改项目,借款实际发放额,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以借据为凭,并作为本合同附件。二、贷款方在国家信贷计划和本合同条款规定之内,根据借款方按工程进度报送的工程用款计划和用款借据,及时审查发放贷款,以保证借款方工程进度的资金需要。如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时供应资金,要根据违约金额和天数给借款方计付违约金。借款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用款计划,挪用贷款或物资,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被挪用的贷款要加收50%的罚息并如数追回。三、借款期限定为3年1个月,从放出贷款之日起至全部收回本息,具体用款和偿还时间及金额以借据为凭,并作为本合同附件;利率按借款合同期限确定月息为12.6‰,按季收取,贷款逾期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并按逾期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四、借款方保证按期用利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贷款逾期未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收贷款,并从借款方账户中扣收。五、借款方按照银行抵押贷款办法规定,愿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贷款新增的固定资产充当抵押,抵押品另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贷款方对抵押品享有处理权和优先受偿权。借款方请湖北黄石鸡冠嘴金矿作为借款的保证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代偿借款的财产。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保证方同意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必要时,由贷款方从保证方的存款账户内扣收。六、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工作便利。借款方必须按时向贷款方报送有关工程进度,贷款使用情况及统计报表和资料。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和审查决算时,要有贷款方参加。七、因国家调整计划、产品价格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借、贷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协议,经保证方同意,作为合同的补充部分。合同签订后,大冶金矿于1996年元月3日向工行大冶支行报送一份金矿技术改造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表。据此,工行大冶支行从元月9日起,予以放贷。第一笔款50万元,期限自1996年1月9日起至1999年2月9日止;第二笔款30万元,期限自1996年1月29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第三笔款60万元,期限自1996年2月6日起至1999年2月6日;第四笔款15万元,期限自1996年2月7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第五笔款12万元,期限自1996年3月4日起至1999年4月4日;第六笔款10万元,期限自1996年4月9日起至1999年5月9日;第七笔款5万元,期限自1996年4月18日起至1999年5月18日;第八笔款10万元,期限自1996年4月24日起至1996年7月24日;第九笔款7万元,期限自1996年5月8日起至1999年6月8日;第十笔款10万元,期限自1996年5月14日起至1999年6月14日;第十一笔款20万元,期限自1996年5月20日起至1999年6月20日;第十二笔款3万元,期限自1996年6月6日起至1999年7月6日;第十三笔款18万元,期限自1996年7月9日起至1999年8月9日。以上借贷金额250万元,并签订借据13份。1996年4月、5月,大冶金矿向工行大冶支行报送二份工程投资进度表,说明其1996年5月止,土建完成投资233200元,采矿1127500元,设备856800元,安装80000元,征地942000元,土方76000元,付息113000元。1996年6月报送一份贷款去向的报告,说明已到位贷款232万元,征地用111308.48元,二采区剥离637621.40元,固定资产投资101188.25元(其中土建88565.25元,设备12623元),工艺改造434985.18元,材料214167.67元,事故费用254057.59元,其他19000元。大冶金矿贷款后,1997年3月,经其上级部门对其贷款250万元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为:偿还工行大冶支行利息25万元,偿还借款575653元,支付事故赔偿费用30万元,付二采区剥离费用672765元,付二采区征地费用567308元,还1994年购铲车费用20万元,以亡合计2565726元。以上资金使用项目中,除二采区剥离费用外,其他项目皆不属于技改项目计划用款范围,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用款的设备订购、安装调试、采矿二期工程剥离、供电、水、土建工程皆未投入资金。至此,大冶金矿的技改工程处于停止状态,企业已停产,依合同约定还工行大冶支行的借款成为不可能。湖北黄石鸡冠嘴金矿于1998年6月更名为金铜公司。金铜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物的担保的财产抵押登记手续,应由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办理。
原判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金铜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栏中签字盖章,符合保证合同的基本要件,据此,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间的借款合同、金铜公司和工行大冶支行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但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物的抵押,因借、贷双方没有办理物的抵押登记,物的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此节免责的诉讼请求根据不足,不予支持;金铜公司称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构成欺诈行为,因没有举出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欺诈的证据,故不予认定。金铜公司所述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之间实际履行合同中变更了部分贷款期限的约定,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金铜公司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25795.99元,由金铜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有资产抵押的内容,但两方不履行抵押约定,故意使抵押条款不生效,可见上诉人的保证行为非出自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借、贷双方合谋欺诈所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关保证内容无效,上诉人免除担保责任。2.借款担保合同对250万元借款的贷款期限已约定为“3年1个月”,但一审判决认定“未约定250万元的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第九条的规定,25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1996年1月9日起至1999年2月9日止,而借贷双方对实际贷款期限擅自作了变更,没有通知保证人,亦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免除担保责任。3.第四、八笔贷款计25万元的保证期间已分别于1997年6月30日和1997年1月24日到期,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25万元免除保证责任。4.借款人大冶金矿1570万元资产中,有700-800万元的财产无须办理抵押登记,在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抵押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只能在该抵押财产之外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在大冶金矿与工行大冶支行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工行大冶支行辩称:1.本案原本没有设定物的抵押担保,一开始就商定由保证人担保,不存在骗保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明确规定了每笔借款数额及期限以借据为准,并作为合同附件,每笔借款占用的最长时间应为3年1个月,根据《担保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13笔借款均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之内,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金铜实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各自提供的证据和真实性不持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对金铜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存在欺诈;二、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是否变更了贷款期限;三、第四、八笔贷款计25万元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四、工行大冶支行应否对贷款用途的改变承担责任。
一、关于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对金铜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
金铜公司认为,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有资产抵押的内容,其是在相信合同设立了抵押条款后才作保证人的。但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不进行抵押登记,故意使抵押条款不生效,并且工行大冶支行不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放贷,致使大冶金矿将250万元全部挪作它用,可见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关保证内容无效,其应免除担保责任。
工行大冶支行认为,本案原本没有设定物的抵押担保,一开始就商定由保证人担保,不存在骗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三方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金铜公司提供担保,必须以大冶金矿自身财产设立抵押担保为前提条件,因而大冶金矿与工行大冶支行间的抵押担保是否成立,并不影响金铜公司的保证责任。而且,金铜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互相串通有故意欺诈行为。故原判关于金铜公司对担保不能免责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是否变更了贷款期限的问题。
金铜公司认为,借款担保合同对250万元借款的贷款期限已约定为“3年1个月”,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方法》第九条的规定,25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1996年1月9日起至1999年2月9日止,而借贷双方对实际贷款期限擅自作了变更,没有通知保证人,亦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免除担保责任。
工行大冶支行认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规定了每笔借款数额及期限以借据为准,并作为合同附件,借款占用的最长时间应为3年1个月。因此,13笔借款均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之内,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1个月,从放出贷款之日起至全部收回本息。即25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3年1个月。由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最高额度和期限,并且设立了具体用款和还款时间以借据为凭的借款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属于“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保证人应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发生的13笔贷款,都在3年1个月的贷款期限内,符合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金铜公司应对该2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其认为大冶金矿和工行大冶支行对实际贷款期限擅自作了变更并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第四、八笔贷款计25万元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金铜公司认为,第四、八笔贷款计25万元的保证期间已分别于1997年6月30日和1997年1月24日到期,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25万元应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该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属约定不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本案的最后一笔贷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1999年8月9日,保证期间届满日应为2001年8月9日,故第四和第八笔贷款共计25万元贷款不存在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四、关于大冶工行是否应对贷款用途的改变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大冶支行、金铜公司都对贷款用途有监督的权利,但双方都没有行使,故金铜公司要求工行大冶支行应对贷款用途的改变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大冶金矿与工行大冶支行及金铜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金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大冶金矿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大冶金矿与工行大冶支行间设定的物的抵押关系成立。在物的抵押担保和保证人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形下,担保责任由谁承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即“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金铜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无选择权,更不能将已有物的抵押担保作为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金铜公司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新年
审判员李玉高
代理审判员周冬丽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晖

F. 我在银行贷款被起诉担保人还清十三万,为什么后期本人不知起诉了再次还款银行又收下十万,说是罚款

你这事儿有点离奇,如果你借的款没有归还的话,严格来说银行是先起诉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担保人承担了还款责任,那么可以向你申请归还担保人的款。所以你说的这种不知道是有点意外了。

G. 案例分析:关于担保贷款

1、李三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是连带保证,在李一到期不还款时,银行就有权要求李三还款;如果是一般保证,银行应在起诉李一还款无果后,才能要求李三还款。

2、第一次法院判决中是否有判决李一还款、李三承担连带责任的表示?
(1)如果第一次的判决中有让李三连带还款的表述、或者是李一不履行法院判决后银又起诉了李三并有判决的话,法院现在划扣李三的存款给银行就没有错误;
(2)如果第一次的判决中并没有涉及让李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现在法院在银行没有起诉李三、并有法院判决确定让李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划保李三的存款,属于违法。李三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3、“李三应如何索回自己被法院划转的存款”:很有可能是要不回了,因为银行一般设定的是连带保证、在起诉李一时很可能也起诉了李三:如果法院的判决中确定让李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钱李三是肯定要不回了。
但,李三可以在这一万被划扣后二年内,向李四索要这钱。

H. 关于担保人还款

一般借贷都会找担保人,担保人责任很大。如果借款人还不起款,对方就会来找担保人。接下来由华律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负多少责任,担保人家属有责任吗?及其他的一些相关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负多少责任,担保人家属有责任吗
民间借贷中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是比较常见的担保方式,当借款人不能按时返还借款或到期没有还款能力时,出借人可以要求保证人代替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以保障出借人能收回借款,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利。担保之债属于个人债务,于他人无关。因此担保人家属没有责任。
一、保证人提供担保有两种方式:
1、一种是一般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法院审判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经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仍不能返还借款时,出借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另一种是连带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无论借款人有无能力归还借款,出借人既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当然,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同时把借款人和保证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的,即为连带保证。
无论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借款人都无力偿还的话,按法律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不能免除的。
担保人偿还全部债务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要求借款人归还担保人承担的全部债务。
二、担保人可以注意一下,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过了保证期。
还要说明的是,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是有期限的。当事人可以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出借人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6个月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如果已经过了保证期限,担保人可以抗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还是不能免除。

I. 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判决案例我替别人在银行担保了40万元可是主贷款人拿了钱跑了现在法院起诉我还款并把我

一般情况下,贷款人无能力还贷,担保人有义务履行还贷义务,银行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担保人房产。
1、目前提倡和谐社会,只要担保人没有第二居所而且抵押的房屋是担保人的唯一生活居所,正常情况下法院是不能把担保人赶到大街上去的。
2、到当地公安局经侦部门报案,证明你的那个亲戚欺骗你们担保。
3、咨询当地正规的律师及法律援助部门,因为各地的情况不同。

J. 法制案例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同福中路470号。
负责人:杨小滨,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姚旭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7号信和中心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友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7号信和中心5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南大道以西广州跑马场东侧骏逸苑。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下称同福支行)诉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信和公司)、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劲马公司)、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业利公司)、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信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福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姚旭南;被告信和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盈盈;被告劲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李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诉称: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信和公司签订(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号)《借款合同》,约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或威胁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对信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2004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信和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还。现由于信和公司卷入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严重威胁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依法要求信和公司提前还款,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信和公司立即偿还本金40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4.425‰计,逾期按每日万分之2.95计算)给原告;2、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对信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信和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号《借款合同》;
2、原告与劲马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1号《保证合同》;
3、原告与嘉业利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2号《保证合同》;
4、原告与信逸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3号《保证合同》;
5、2004年9月10日的《借款凭证》;
6、(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7、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分别向四被告发出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
8、法院查封信和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9号负一层商场、海珠区恒信路203号2层房屋的产权情况表。
被告信和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借款未到期就进行诉讼,这是对信和公司权利的侵害,虽然在开庭时合同已到期了,但由于资金困难,信和公司一次性归还贷款有困难。2、对本金以及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没有异议,但对逾期利率有异议。
劲马公司答辩称:虽然本案开庭前借款已到期了,但仍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从原告提供证据看,担保合同是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依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借新还旧除了有证据证明担保人是明知外,否则应免除担保责任。2、本案主债务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依据不足。3、假使原告对主债务人存在不安抗辩的事由,但对于债务人的不安能否及于担保人没有证据证明,依据担保法关于担保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本案主债务期限还没有届满,即使对债务人有不安也不能对抗担保人。
嘉业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主债务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贷款依据不足,所以,原告要求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来主张嘉业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条件尚未成就,嘉业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2、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所以,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之前旧贷款是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嘉业利公司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信逸公司答辩称:同意嘉业利公司答辩意见。
四被告为其辩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信和公司签订(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号)《借款合同》,约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月利率4.425‰,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2)年第9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或威胁的,或者信和公司财产的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或者其财产被扣押或冻结,可能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对信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依约发放贷款4000万元给信和公司。此后被告信和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还。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分别向四被告发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称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信和公司提前还款,保证人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2004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城南支行向借款人广州信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和公司、何志其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广州信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信和公司、何志其承担保证责任,案经本院一审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和公司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9号负一层商场于2004年7月22日因上述案件被本院查封,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城南支行;信和公司名下的海珠区恒信路203号2层房屋于2004年12月9日被本院另案查封,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
又查,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信和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05年3月20日,被告信和公司拖欠利息1146499.01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信和公司的财产(房屋)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本院查封,且本院审理的(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号案件又判决信和公司对该案主债务人应承担的7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原告从合同约定的因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而要求信和公司提前还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约定了原告依主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主合同提前到期,依约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亦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抗辩原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依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日应以原告向四被告发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的时间即2005年4月28日为准。被告信和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4月28日的合同期内的利息,并支付合同期满后的2005年4月29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该约定与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的规定在原借款利率4.42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相符,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九五计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贷款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原告与被告信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为用于偿还(2002)年第9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表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表明各保证人均已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抗辩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对本案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连带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信和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利息的计算为:截至2005年3月20日利息为1146499.01元,从2005年3月21日起至4月28日止按月利率4.425‰计算,从2005年4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742元由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 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宾

参考资料:www.lawyee.net

阅读全文

与保证人还款成功收回贷款案例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车子被贷款公司开走怎么办 浏览:863
贷款逾期还款利息怎么计算 浏览:874
我的征信花了网贷还好贷款吗 浏览:545
被骗网络贷款1000元自己花600元 浏览:374
中国银行信用卡贷款利息 浏览:128
买房子付了钱对方有贷款不还 浏览:410
青岛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浏览:809
交了首付后贷款不还开发商还了 浏览:421
提前毕业贷款利息怎样支付 浏览:558
丰收互联贷款合同消失 浏览:423
贷款利息是商业银行流动性来源有 浏览:513
专利贷款担保合同范本 浏览:774
优盛网络科技贷款 浏览:705
贷款炒股票银行会同意吗 浏览:553
70万贷款逾期2月黑名单 浏览:654
什么叫住房贷款利息扣除 浏览:951
因为父母贷款没还妻子要和我离婚 浏览:811
有没有交了首付不能贷款的 浏览:330
大学生贷款逾期起诉 浏览:594
信用卡逾期银行抵押贷款 浏览:540